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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成立保险经纪公司?成立保险经纪公司流程?

投保服务流程

  1. 收集市场信息
  2. 确定目标客户
  3. 拜访客户
  4. 达成意向或委托洽谈成功后尽可能同客户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同时将客户情况上报客户服务部
  5. 业务机构根据公司业务管理规定的授权处理业务;对于大企业大项目大系统高风险业务等需要公司支持的由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成立专门项目组提供专项服务和支持
  6. 风险调查评估
  7. 风险管理工程师设计制作保险方案并征得客户确认
  8. 业务询价
  9. 协助客户投保
  10. 保费和佣金的结算
  11. 送交客户《服务手册》后将业务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全部书面资料及时归档;将业务收入超过10万元的全套重点客户档案复印件寄至公司客户服务部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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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股東、發起人信譽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本規定的最低限額;(三)公司章程符合有關規定;(四)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設施;(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保險經紀公司的註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第九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第十条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第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保险经纪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内控制度健全;(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

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

要求

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经纪公司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公司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四)变更主要股东;(五)变更注册资本;(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七)变更组织形式;(八)分立合并;(九)修改公司章程;()設立、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任职资格第十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副总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二)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二十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關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第二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保险经纪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二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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