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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的10个步骤!(非常详细)

设立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的10个步骤!

(非常详细)当前国内股权众筹平台相对较为倾向选择有限合伙作为投资实体但有限合伙的高速发展也催生了诸多乱象各地工商部门对有限合伙名称普通合伙人资格和有限合伙人入退伙条件等方面的不同认定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利用阴阳两套合伙协议分别用于进行工商登记以及固定领投人与跟投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而在某些地区比如沈阳工商部门已经不予受理含”投资”等字样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注册申请由于各地政府对有限合伙的认识和态度不同给予有限合伙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有很大差异随着2014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逐渐发力这些地方政策处于非常不明朗的境地

长期处于监管真空下的有限合伙已经开始面临诸多限制而且这种限制还会越来越严格但要规范监管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段时间去消化这些问题这也意味着在现阶段设立运行新的有限合伙将会面临很多不确定性再加上有限合伙在设立管理变更和注销等各个环节的成本较高因此自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后契约型投资模式逐渐成为业内人士关注的焦点

actually,契约型投资模式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下的公募基金便是依据契约方式组建占据着私募投资基金大半壁江山的信托计划基金公司资管计划券商资管计划也是如此而有限合伙仅在PE投资基金和嵌套型投资基金中比较常见

therefore,契约型投资模式才是各类基金的常态形式而公司和合伙企业反倒是基金的一种特别形式

从法律关系上看契约型投资模式建立在由领投人跟投人和股权众筹平台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的基础之上根据投资协议跟投人通过购买领投人在股权众筹平台上发行的私募基金份额等方式将投资资金委托给股权众筹平台后便丧失了处置权和表决权仅作为受益人享有基金的受益权领投人作为项目基金的投资顾问扮演的是基金管理人的角色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契约型集合财产用于股权投资股权众筹平台作为托管人以单项契约型基金名义开立独立核算的银行及证券账户并进行托管且与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在股权众筹平台设立一项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步骤

Require

as follows:1、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领投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制度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

但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完成管理人的登记和基金的备案工作即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成为该协会会员且在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此外还要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报送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年度财务报告等

股权众筹平台上的领投人向跟投人发行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前同样需要在基金业协会官网上办理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手续基金募集完成后领投人应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该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

  1. 领投人必须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条件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领投人作为单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投资者理应满足这些条件限制。3、关于跟投人的合格投资资格由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监管对象主要是以投资组合为核心内涵的传统基金模式所以在对合格投资者划定标准时没有兼顾股权众筹领域”领投+跟投”模式的特殊性未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区别对待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在此问题上简单套用现行做法也未区分领投人和跟投人的资格标准造成标准不仅过高而且不合理的现实困境实属监管手段和立法技术层面的缺憾

但在实践中将领投人与跟投人的合格标准进行分类已经成为各股权众筹平台的普遍做法且这种区分并不仅限于财务状况的不同而是围绕各平台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目标对象等参数制定符合自身定位的合格投资者标准

这种做法显然存在较大的违规隐患相对现实的选择是在合格领投人的标准设定上坚持遵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而在合格跟投人的标准设定上适当融入各平台合理的侧重参数以达到兼顾实际效果与监管原则的目的

  1. 领投人与跟投人签订投资协议仅需通过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就能确定各方法律关系是契约型投资模式的最大

Advantages

,therefore,领投人与全体跟投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也就成了重中之重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需要参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以及《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通过这样一纸契约领投人与跟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契约型基金得以合法诞生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和退出机制得以确定利益分配的原则和方式得以体现领投人的管理

cost

也得以约定值得在此一提的是契约型私募基金通常都采用类似承包的方式支付给领投人一笔固定的年度管理

cost

如果领投人的年度管理

cost

超过了这笔数额投资者将不再另行支付

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件只有审慎对待其中的每一个细节问题才能确保整个投资计划合法合规地落实到位

  1. 领投人跟投人与股权众筹平台签订托管协议通常情况下托管协议是以投资协议中的托管条款的形式存在的即投资协议由由领投人跟投人和股权众筹平台共同签订平台作为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被直接列明在投资协议中当然也可以经单项契约型投资计划中的跟投人同意由领投人与平台另行签订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签订后平台应以单项契约型基金名义开立独立核算的银行及证券账户并进行托管且与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尽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即可以通过投资协议排除托管但托管是将单项投资计划的集合财产与领投人财产相区别的重要方式如果不进行托管集合财产很容易被监管层认为与领投人财产混同进而否定集合财产的独立性而这对于领投人而言将意味着投资风险是否能在集合财产与其自有财产之间有效隔离以及集合财产及其投资收益是否会被视作领投人的财产及收益进行征税都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从维护资金安全和保护跟投人利益方面看契约架构中可设定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三方分离的制度安排领投人作为受托人可以发出指令对资金加以运用但必须符合投资协议的约定否则托管人有权拒绝对资金的任何调动;on the contrary,如果没有领投人的专门指令托管人则无权动用资金

also,还可设置监察人对基金的管理运用进行监督和制约这是保障资金安全的又一重要制度安排

  1. 退出机制灵活流动性强契约型投资模式的一大

Advantages

就是拥有灵活便捷的组织形式在合法合规范围内领投人与跟投人可以在投资协议中自由做出各种约定以满足双方的特定需求实践中往往会将这一

Advantages

用于解决极为重要的退出机制上即投资协议中可以设有专门条款约定跟投人的灵活退出方式因为身处同一投资计划中的不同跟投人之间没有可以相互制约的关系部分跟投人发生变动不会影响该投资计划存续的有效性

原跟投人完全可以通过股权众筹平台以买入价把受益权转让出去以解除投资协议关系抽回资金新跟投人也可以在平台上以卖出价从原跟投人手里买入受益份额进行投资与领投人建立投资协议关系未来允许通过交易平台转让契约型基金份额的可能性也较大必将进一步提高基金份额的流动性

  1. 关于税收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一样在个税征收上目前暂无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参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笔集合财产没有法人资格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实务中一直比照市场上发行的资管类产品包括各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Futures company、基金子公司等均不会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是采取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的缴税方式所以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只需在投资收益的分配环节由受益人自行申报并缴纳所得税即可

It is worth mentioning that,对于各类资管产品的征税盲区据悉证监会也在联合财税部门希望能够推动统一明确的税务政策的出台

  1. 关于登记备案的若干维度掐指一算契约型股权众筹投资模式竟然涉及四种不同类型的登记备案制度股权众筹平台需要在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领投人和基金需要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包括领投人和跟投人在内的投资者需要在股权众筹平台登记备案,also,还涉及备受关注的工商登记备案

如果说投资者在股权众筹平台上的登记备案解决的是投资者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工商登记备案解决的则是投资者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的名分问题。at present,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官员在公开媒体上曾提出证监会正在努力推动契约型基金作为未上市公司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解决措施

实践中已有苏州盐城等地的工商部门借鉴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的做法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所投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这种做法当然可以复制到契约型股权众筹投资模式中来但要解决两个方面的疑问其一是否会给领投人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

即如果工商部门将领投人登记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契约型投资计划从项目公司获得分红利息或资本利得退出时这部分所得是否会被认为是领投人的收入?《基金法》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基金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自身的财产的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基金财产而不能归属于管理人

therefore,只要能够确保集合财产不混同于领投人财产这就不是问题其二是否构成股权代持关系?是否适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股东权利由谁享有?

  1. 关于股权代持事实上上述方式并不是公司法所定义的典型的股权代持关系因为契约型股权众筹模式的基础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根据信托关系的定义契约型股权众筹模式中的领投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跟投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财产(契约型基金)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therefore,领投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去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以及在出于保护跟投人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合伙人权利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是有本质区别的

目前部分工商局所采用的由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案并不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值得在实践中推广进而复制到股权众筹领域

如果工商登记的名称能够扩展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持有)在直观性上更贴近真实的法律状态这一形式在资管计划投资私募股权领域已经被部分地区的工商局所采用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登记的股东名称即为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

  1. 关于投资者人数上限如果我说这个问题是最令私募投资从业者头痛的估计应该不会有人反对

但这恰恰是契约型投资模式的

Advantages

location,根据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指导意见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上限为200人而有限合伙的投资者人数上限仅为50人这在募集范围上的差距已经相当大了但与互联网金融小额分散的本质特点相比却又微不足道了

如何合法合规地突破最终募集人数上限可能是所有互联网金融从业者最希望得到的秘籍不妨在此做点友情提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but,符合本条第

  1. 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前述三项规定的具体内容为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therefore,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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