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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P2P模式如何实现合规!

融资租赁+P2P模式如何实现合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在负面清单中明确(第十条第八项)“P2P不得从事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由于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将互联网金融作为其资金来源的一个渠道因此存在部分网贷平台对接融资租赁资产端即在P2P平台上进行租赁债权或权益转让的情况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网贷平台进行债权转让是否合规也是融资租赁公司一直关注的问题本文现对有关债权转让模式以及网贷平台对接融资租赁资产端的合规化途径进行探讨

01融资租赁与P2P平台合作的模式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在P2P平台融资多通过债权转让模式债权转让模式即网贷平台的资产端对接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和权益平台转让的债权和权益包括融资租赁公司相应债权和权益等

P2P平台和融资租赁公司合作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资产包转让模式打包资产的债权转让行为典型模式是融资租赁公司做为发起人将自身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组合/批量打包成一个资产包整体然后通过P2P平台进行这批债权/收益权转让发布标的募资

发起人往往通过承诺到期回购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等方式进行增信(或者平台通过这些合作机构获得打包资产再在平台上发布募资)投资者购买的是产品份额

其特点为多个债权(或应收账款)批量打包一个资产包整体;2、直接引入保理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的类资产证券化模式即将租赁资产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保理公司再由资产管理公司/保理公司直接或打包后转让给网贷平台或委托网贷平台销售

由资产管理公司保理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回购担保依此租赁资产的债权实现份额化与标准化比如融资租赁公司将持有的债权出售给保理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然后再由保理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通过P2P平台向投资者出售投资者购买的是产品的部分份额最后由保理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回购

交易模式如下图

  1. 单一债权转让模式即融资租赁公司将某个单一的租赁资产的债权或权益发布至网贷平台进行销售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回购担保即对债权进行一对多的转让。02对接融资租赁资产合规性分析
  2. 在网贷平台上进行债权转让到底合不合法?
  3. 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4.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5.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6.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这条规定奠定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债权转让具有法律上的依据;2、银监会在正式的网贷暂行办法中没有完全禁止债权转让在网贷平台上的应用仅仅是在网贷平台上发布的债权转让产品的形式上做出了限制债权转让未搞一刀切①2025年4月12日发布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的提法是“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债权转让业务”②2025年8月24日《暂行办法》在负面清单中明确(第十条第八项)“P2P不得从事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③这一条的说法更加明确也相对宽松并没有禁止所有的债权转让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暂行办法》除第十条第八项禁止了部分特殊的债权转让行为外并未对其他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定截至目前也未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债权转让。3、我们认为在网贷平台上进行的单一债权的转让行为仍然是合法的

只要不是“类资产证券化的债权转让”或者资产包式的债权转让只要是存在借款人与借款项目一一对应不拆标不期限错配遵循“穿透性”原则就不是“暂行办法”中禁止的“债权转让”行为然而融资租赁项目一般期限较长也很少有1年以下的项目并且租金的支付基本是定期支付

而与之相对的P2P平台上发布的产品一般期限较短多数为3-6个月的项目且还款方式以到期还本付息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主这就造成当前多数融资租赁公司在P2P发布项目时为了匹配P2P的特定对项目进行拆分因此造成了期限和金额都错配的问题而金额的错配则可能导致产生资金池

《暂行办法》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禁止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禁止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根据这两项规定即使是单一债权转让的融资租赁项目也容易触碰监管红线构成违规操作(二)打包资产债权转让模式是否可以继续?

打包资产的债权转让模式即融资租赁公司将多个债权应收款打包成一个资产包整体在网贷平台上向投资者转让其结构如下图采取打包形式的债权转让投资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与债务人不能直接一一对应多笔债权转让给不同的投资人但哪些债权受让人对应哪些债务人并不明确

资产包的底层资产往往也会对应多个债务人但是这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与平台上投资人的投资收益期限往往不一致很难在投资人与底层资产包的债务人之间形成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在投资人的投资过程中资金和资产的匹配难以核实资产信息不透明很容易形成资金池

此种模式与网贷机构“信息中介”以及网贷“小额分散”的基本

Require

相悖比如网贷平台销售的是按月按季按年的打包类理财产品投资者购买的是产品的份额如果不是刚好有足够对应期限的产品的话那这个理财包的产品势必造成期限错配因此监管层这次在正式网贷暂行办法中禁止了以打包资产的形式开展的债权转让行为

《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即明确禁止将借款标的打包成资产包的债权转让行为

在北京的网贷平台专项整治过程中北京监管机构发出的整改

Require

明确表示将散标或债权转让标的打包发售资产端对接对接融资租赁公司产品等都属于违规行为网贷平台上“多对多”的集合标必须禁止明确禁止网贷平台进行散标打包的债权转让模式禁止以打包资产的形式开展债权转让行为

  1. 类资产证券化债权转让模式为何被《暂行办法》禁止?《暂行办法》第十条之
  2. 规定禁止“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为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遭到禁止?

①真正的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是指以租赁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租金)为支持在证券交易所或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并将租赁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的过程

即由融资租赁公司将预期可获取的稳定现金收入作为基础资产销售给专门操作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SPV即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机构由SPV以预期的租金收入为保证经过内部或外部增信以及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通过证券发行市场公开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或者通过私募形式推销给投资者筹集资金

②从风控和监管来看真正的资产证券化一方面需要在证监会或银监会备案另外需要通过SPV将基础资产与融资租赁公司隔离且必须信用机构评级同时原始权益人需提供内部增信措施和外部增信措施

另外资产证券化对投资者存在一定的

Require

如对于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如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则投资者应为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

对于其他融资租赁企业的资产证券化产品,2014年颁发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明确的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单笔认购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

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

”之所以将目前网贷平台上发布的一些融资租赁债权转让的资产称之为类资产证券化产品是由于有关债权转让在模仿资产证券化的做法如融资租赁公司将持有的债权出售给保理公司再由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向投资者出售投资者购买的是份额化和标准化的产品担保措施包括保理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的回购等

有些债权转让又通过金交所挂牌由保理公司受让后再在网贷平台上对投资者出售这种债权转让方式中作为受让方的保理公司实际上无法起到SPV的风险隔离和监管作用即无法实现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隔离如融资租赁公司破产则不能保证投资人的投资收益

如出现承租人违约风险则由融资公司保理公司或第三方担保公司回购实际不能做到资产出表存在硬性的风险兜底另外其担保措施属于外部增信措施与真正的资产证券化的所采取的内部增信措施如优先次级资产的分层结构信用触发机制等完全不同

此外在投资者门槛上一些网贷平台对接的融资租赁债权资产投资门槛远远低于合格投资人门槛,1000元都可以认购甚至更低而且对于合格投资人亦无需认定基于上述特点这种债权转让方式实质距离真正的资产证券化还很远只能算作“类资产证券化”

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违规点在于无法实现所转让的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的真正风险隔离且在不受证监会银监会监管在场外开展并对投资者的

Require

远低于合格投资者的门槛,therefore,存在较大的投资风险故《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禁止了类资产证券化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03对接融资租赁资产的合规化路径据通达金融研究院统计网信理财理财范爱投资等平台曾以融资租赁标闻名小牛在线银豆网财缘网等平台此前都发过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债权不过自《暂行办法》出台以来这些平台没有再发相关标的

我们认为虽然监管禁止非银金融机构将债权转让给网贷平台投资人来募集资金但是这不代表网贷平台不能与其合作融资租赁公司与P2P合作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改变以前的应收账款转让模式而是由融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直接通过网贷平台借款则仍然属于典型的P2P网贷

从法律上讲首先借款人不是融资租赁公司而是承租人该模式下借款人和出借人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做到了一一匹配属于合规的P2P网贷目前已有一些平台改变了原有的债权转让模式而是通过向出借人(投资人)推荐借款人(即承租人)的模式进行信息撮合——借款人与出借人直接签订借款合同资金不经过融资租赁公司

在这种“助贷模式”下网贷平台仍为信息中介融资租赁公司则为助贷机构这种推荐合作的助贷模式如下图在推荐合作模式中同时开展网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关键问题是线下的如何做好风控措施以汽车融资租赁与网贷平台业务结合为例在网贷平台上发生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用途为购车

其购车通过一系列的合同设计完全可以在线下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结合从而实现融资租赁公司合法地通过网贷平台开展业务

如通过线下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使融资租赁公司成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有权将车辆租赁给承租人(借款人)其中涉及的付款安排为分期支付购车款该设置使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安排在收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后再将购车款支付到出卖人(借款人承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因该银行账户同时为借款人(承租人)的还款账户因此实现偿还线上投资者的投资款之目的

而线下的《融资租赁合同》独立于线上的《借款合同》即使在客户(借款人)到期不清偿借款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仍能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行使其收取租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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