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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11月2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主体健康有序发展创新登记监管方式提高登记监管效能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商事主体违反《若干规定》以及其他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理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依据《若干规定》设立的商事主体以及《若干规定》施行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商事主体其登记监管均应适用《若干规定》《若干规定》与其他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应当适用《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实施前市场监管部门对商事主体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适用《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应倡导监管与自律相结合自治与共治相结合充分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和信用约束等手段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强化社会监督和部门协同监管第五条依法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其合法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登记监管工作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监管人员不得擅自对商事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1. 上级的部署和专项治理的安排
  2. 投诉举报
  3. 根据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公示的信息需要对商事主体监督检查的
  4. 根据其他监管信息需要对商事主体进行监督检查的

分局监管所应根据前款所列情形和辖区实际制定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六条商事主体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按照商事主体的类型分别依据相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1. 无照经营
  2.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商事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3. 商事主体营业期限届满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或延期登记
  4. 商事主体变更负责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5. 商事主体提交虚假登记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

第七条商事主体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有关经营异常名录的规定处理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1. 商事主体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2. 商事主体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
  3. 商事主体违反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八条商事主体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1.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备案
  2.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商事主体注册资本实际缴付情况与实收资本备案不符
  3.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九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权限开展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市局负责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对各分局开展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分局负责辖区范围内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以及按职责组织实施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监管所(含监管科下同)负责按职责具体实施辖区范围内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

第二章监管系统和监管信息第十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通过商事主体登记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生成分派跟踪登记监管工作任务。Article 11:分局应指定专人负责定期从信息平台上获取属于本辖区范围内的商事主体相关登记监管信息并分派辖区监管所或相关科室处理

第十二条对信息平台公示以及投诉举报的商事主体登记监管信息辖区监管所或相关科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商事主体进行检查情况紧急的应立即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应如实填写《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监督检查表》

商事主体违法行为能够当场纠正的应当

Require

其当场纠正不能当场纠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及时进行复查商事主体有本办法第六条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按照案件办理程序处理

商事主体有本办法第八条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经分局领导审批后将调查核实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监管系统并通过信息平台予以公示第十三条监管人员应依照本办法及时准确地将本部门负责处理的商事主体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结果等监管信息录入监管系统

第三章登记监管工作第十四条对于下列在固定经营场所内从事无照经营的行为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1.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3. 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4. 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5. 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6.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商事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7.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
  8.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9. 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bank account、证明的

第十五条分局监管所应当督促无照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对拒不办理营业执照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一经发现立即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六条对日常监管发现其他职能部门通过信息平台告知以及投诉举报的无照经营线索辖区监管所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监管人员对无照经营进行现场检查时应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对责令改正的无照经营者监管人员应进行复查发现仍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七条监管人员在检查发现不属于我局查处职责范围内的无证经营行为应在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录入无证经营线索告知系统通过无证经营线索告知系统推送至信息平台供有关部门查询使用第十八条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商事主体应当依法足额缴纳其出资

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监管系统在商事主体出资期限到期后次月1日生成出资检查工作任务商事主体出资检查应在任务生成后当月内完成

  1. 正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检查人员应通过系统查询其是否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其注册资本完成变更登记并已出资到位的将登记结果录入监管系统
  2. 没有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的检查人员应依法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案件办理程序立案处理第十九条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市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商事主体注册资本实收备案抽查工作计划委托具备审计资质的机构按比例适度抽查

具体操作办法另行规定商事主体注册资本实际缴付情况与其实收资本备案不符的通过信息平台予以公示第二十条商事主体营业期限到期前一个月监管系统生成营业期限到期提示市局通过信息平台提示商事主体及时办理注销或延期登记

第二十一条商事主体营业期限届满未办理注销或延期登记的监管系统在次月1日生成营业期限到期检查工作任务辖区监管所应在任务生成后当月内进行实地检查发现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二条监管系统于每月1日生成上一月份新设立商事主体(含变更地址)联系地址检查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市局应定期对全市新设立商事主体(含变更地址)邮寄专用联系信函以确认商事主体能否通过住所或经营场所取得联系第二十四条市局负责将全市新设立商事主体邮寄信函送达结果数据导入监管系统

分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对商事主体邮寄信函送达结果信息将不属于本分局管辖的商事主体名单退回市局由市局及时调整到对应的辖区分局第二十五条对无法联系的商事主体分局应在核对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分局领导审批后通过信息平台进行公告告知公告期为30日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局监管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监管系统录入申请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由分局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告知公告程序

  1. 登记监管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2. 有关部门通过信息平台或者书面告知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二十七条登记监管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违法情形的监管人员应首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监管系统录入申请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由分局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告知公告程序

第二十八条商事主体在公告期内以其仍在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为由提出异议的可通过信息平台或向其登记地址所在的辖区监管所提出异议申请辖区监管所应当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确认仍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经所领导审批后不予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九条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告知公告期届满分局应依法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分局领导审批后通过信息平台公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相关信息第三十条商事主体以其仍在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为由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可通过信息平台或向其登记地址所在的辖区监管所提出申请

辖区监管所应当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确认仍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经所领导审批后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第三十一条市局可根据上级部署和专项治理的安排监管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商事主体登记监管专项检查行动方案

分局监管所可根据上级部署和专项治理的安排辖区实际制定本辖区的商事主体登记监管专项检查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市局组织开展商事主体登记监管专项检查行动可通过监管系统设定派发专项检查工作任务市局通过监管系统及时掌握专项检查工作任务完成进度和各分局完成任务的总体情况

第四章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第三十三条商事主体下列登记监管信息通过信息平台予以公示

  1. 行政处罚结果的信息
  2. 注册资本实缴备案抽查结果的信息
  3. 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
  4. 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person in charge、director、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
  5. 商事主体提交年报的信息
  6.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信息
  7. 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且未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市场监管有关部门应予以提示并按以下方式处理(一)商事主体申请变更登记及备案事项时注册部门应告知其办理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后注册部门方可为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及备案事项

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可以办理地址变更手续(二)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许可审批事项时应告知商事主体办理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后方可为其办理相关许可申请

第三十五条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且未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不得享受市场监管部门扶持鼓励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优惠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且未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需办理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后方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市长质量奖专利奖科学技术奖(标准奖)和驰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等称号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信息平台查询商事主体的监管信息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示范推荐等管理活动中可以通过信用平台查询并使用商事主体的监管信息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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